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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 年 10 月 24 日 阅览:0 次

    2017年10月24日,济南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公布法规草案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
     所提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件提出,也可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提出。电子邮箱:srdfz@126.com;信件请寄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邮政编码:250099)。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2017年10月24日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含济南高新区)承担建筑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所辖区域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减少建筑垃圾排放总量,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七条  对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长清区、章丘区、济南高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包括建筑垃圾排放量、排放种类、排放时段,拟使用的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其他可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处置地点;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对通过综合利用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还应当提供与综合利用单位签订的协议。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建筑垃圾排放量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中,拟将土石方施工产生工程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治理、园林绿化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处置核准前,应当取得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
第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需要消纳原址建筑垃圾的,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当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回填工程基坑需要消纳异地建筑垃圾的,由供给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及运输手续。需求方不能自行联系建筑垃圾供给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路口路面硬化处理;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五)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土石方工程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
(六)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集中清运。
第十八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权属区域内,无法确定倾倒责任人的建筑垃圾,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清理。
第十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施名录管理。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覆盖装置,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车顶灯,喷涂单位简称和车辆号码。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
(三)全密闭运输,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沿途撒漏;
(四)规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六)车辆号牌(放大号)清晰完整,悬挂城建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使用纳入名录的运输企业的车辆运送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处置。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是指建筑垃圾的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用于异地工程基坑回填、废弃矿坑填埋、山体修复治理、园林绿化等项目。
鼓励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利用废弃物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可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对无法再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满足施工设计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消纳场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消纳场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建设规模。
第三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场地,配备车辆清洗保洁设施;
(二)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降尘措施;
(三)实施分区作业。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具备建筑垃圾的摊铺、碾压等机械作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24小时开放;
(二)合理划分功能区域,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有序分类存放;
(三)不得消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的保洁和降尘措施,保持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待不能开放的原因消除后及时开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终止消纳十日前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终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进行推平、压实、整理、除险加固,对裸露建筑垃圾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后,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封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与运营,实行财政补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实施动态监管。
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应当综合集成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核准情况,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消纳场运行基本信息,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运输等在线监测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记录及查处情况。
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管理信息平台联通,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中的联合执法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巡查管理,及时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考核评价系统,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开。具体考核标准和评价规则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支持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规范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运输企业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信息变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核准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所辖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7年10月24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城管局(市城管执法局)局长      吕灿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中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委批准,5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为2017年立法审议类项目,10月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审。深化大气污染防治,加强规范我市建筑垃圾管理,需要地方法规保障。当前,我市城市发展不断加快,各类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量大幅度增加。从2008至2016年,我市年均排放建筑垃圾超过3000万立方米,其中弃土排放量约占60%-70%。截至8月,今年市内七区建筑垃圾总量已达2750万立方米,其中弃土排放量1521万立方米。目前,我市建筑垃圾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一是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尚未纳入规范管理的范围,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管理环节尚存在一些职责不明确、管理不衔接的情形。二是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严重不足,建筑垃圾的排放量与消纳场容纳量,矛盾日益突出。我市现运行建筑垃圾消纳场(点)15处,只够消纳约2500万立方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还存在定点难、环境污染整治压力大等突出问题。三是消纳方式单一,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尚未形成规模,长期以来,建筑垃圾基本以填埋方式进行处置。2017年5月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等10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要求各地市到2020年基本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体系,资源化利用率达到60%以上,我市亟待在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方面取得突破。四是建筑垃圾运输秩序尚不够规范。目前,我市现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96家,拥有运输车辆2145辆(其中新型智能渣土车701辆),运输途中偷倒、乱倒、撒漏以及不遵守交通规则等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日趋严峻的环保监管形势,也对建筑垃圾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定出台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立法过程
多年以来,市城管局致力于立法的准备工作,抽调人员研究起草,总结实践,借鉴外地经验,逐步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并听取了部门、区县和社会意见建议后,形成了《草案》送审稿,于9月8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9月中旬,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城管局举办了渣土运输企业、建设单位以及市编办、城乡建设、国土、财政、公安等十部门和区城管部门参加的7场座谈会,进行专项论证和研讨,并赴西安、武汉、青岛进行调研。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就立法思路、立法原则、重点问题以及主要措施进行了反复论证和沟通。对建筑垃圾管理体制、机制,管理中的许可、收费、处罚以及日常监管措施等逐一进行审查论证,就条款内容与国家、山东省以及我市的法规等作了衔接。之后,分别征求了各县、区政府意见,会签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等13个相关部门,并通过媒体和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建议。经论证、吸收各方意见建议后,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10月13日,《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通过。
三、立法思路和制度框架
制定过程中,重点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突出建筑垃圾处置中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环境保护,注重从源头排放、运输途中、综合利用及消纳环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和其他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强化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通过推行垃圾源头分类,拓宽建筑垃圾再利用的途径、方式,实现建筑垃圾减量排放,促进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协调发展。三是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从排放源头、再生利用到终端消纳的管理环节,明确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和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为适应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体制以及不同区域管理水平的要求,《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规定“本市所辖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规定,同时与《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衔接。一是明确核准范围。《草案》第八条规定 “本市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二是明确核准申请主体。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处置核准申请主体。三是明确核准的建筑垃圾去向。即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认的消纳场或者其他可供综合利用的处置地点。
(三)关于建筑垃圾的收费。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系建设部在2005年发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中确立。2013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办字﹝2013﹞110号)中,已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参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中明确的“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付费原则,即“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
(四)关于运输管理。为进一步推进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规范化,与《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衔接,《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施名录管理。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具备全密闭覆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喷涂号牌等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草案》第四章规定了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用于异地工程基坑回填、废弃矿坑填埋、山体修复治理、园林绿化等项目。鼓励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利用废弃物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满足施工设计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六)关于消纳场建设与管理。明确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营的管理主体,第三十六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实施动态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草案》第五章中还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的条件、运行管理以及消纳终止后的管理措施都作出具体规定。
(七)关于监督管理。《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实施动态监管”。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考核评价系统,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用体系”。
(八)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于法律、其他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从其规定;对于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或者处罚主体不明确的,在第七章作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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