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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工会条例

发布时间:2009 年 03 月 04 日 阅览:0 次

(2005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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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总工会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挠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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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

  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

  工业(科技)园区、村、居(社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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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工会组织建立后三十日内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其他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自当选之日起任职,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为保证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应当依法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社区)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点)和法律服务中心(站点),为职工提供困难救助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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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如实报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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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街道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事)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应当组织会员参与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和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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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非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重大事项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协商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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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的工会经费应编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足额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

  未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拒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度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帮扶救助、教育、培训、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劳动模范和其他职工疗(休)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设独立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终止的,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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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解散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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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一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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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及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十)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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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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